一大早就看到這則新聞「教師盜用著作 還供影音下載/網友揪出 作家氣罵:連語助詞也照念

 因為自己工作內容的關係,對智慧財產權的侵害其實是很敏感的,特別是這類數位多媒體應用的著作權,原本還在擔心是不是某位作者一時激動,和學校校方有了什麼誤會,孰料點進網頁一看,校方跟侵權行為人的論點簡直讓我快要「凍袂條」了!無法相信身為一個大學學歷畢業的網路資源組長,對於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觀念可以薄弱到連小學生都不如。想到以前大學帶社團學弟妹去小學上課、教過的國小小朋友沒有四百也有兩百人;當中超過百分之九十的小朋友在經過教學後可以清楚分辨著作財產權跟著作人格權的差異,這絕對不是一句什麼「法律常識不足」或者「不知道自己錯在哪」可以帶過的…。

 新聞的原文是這麼寫的:「台北縣一名國小女教師,涉嫌盜用知名繪圖軟體作家楊比比的圖片與著作做為教學使用,不僅竄改圖片簽名,還放在學校網頁上提供教學影音檔供人下載,被楊比比發現後才陸續撤下,但辯稱未作營利使用。

 在當事人作者楊比比的Blog內事實敘述如下:
十幾天前,網友留下了網溪國小的網址,希望楊比比去看看裡面的影音教學
這才發現,網溪國小 資訊組長 楊珮琦,大量盜用楊比比的網誌與出版作品
並提供楊比比的攝影作品,在學校首頁公開任意下載
網溪國小 資訊組長 楊珮琦 所錄製與製作的二十三篇教學全數來自楊比比的教學
甚至連教學標題都相同
離譜的是,教學上還特別標註『楊珮琦 主講』『版權所有』


* * *

 本案有可能涉及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第46條以及第66條的問題。首先從著作權法第46條開始吧!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這也是對楊珮琦小姐及學校有利、並且極力想要主張的條文,該項條文位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款「對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以降,從第44條到66條為止是俗稱的「合理使用條款」。用意在於保護社會大眾於使用第三人的著作權作為公益或者學術用途時不致於動輒得咎、屢屢遭到著作權人索取賠償或者權利金,本於著作流通跟文化傳承的立法理由,會制定這樣子的條款其實是可以理解的,歐美各國乃至於日本都有相同的立法例存在。

 然而這種合理使用是不應該過度擴張解釋的。我國在第44條做出了使用範圍的限制如下: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何謂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目前我國實體法上沒有明文的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回到合理使用(Fair Use)的立法理由跟本質萊探討。合理使用:「通常係指製作未經授權的複製品,以用作一定的保護性的目的的權利。主要包括學術上的使用、教育、寫報導、或者寫評論。但是這也有一些限定條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對於該作品的總篇幅來說較短,而且不會有損於該作品的擁有人的經濟利益。」,並且試圖在版權持有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在兼顧原創者利益的同時又鼓勵新的創造。

 國際上對於合理使用的檢驗通常採用以下的三階段判斷(註一):

1. 必須限於某種特殊情況
2. 不得與受保護的作品或者版權持有人的正常利用相抵觸
3. 不得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必須限於某種特殊情況
 在我國著作權法上指的就是第45條到第62條各項所規定的情形。舉凡「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等等都包含在內,請讀者自行參閱法條。

不得與受保護的作品或者版權持有人的正常利用相抵觸
 何謂版權持有人的正常利用?這邊合理使用的範圍乃是指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財產權顧名思義即是用作營利生財的一種權利,因此倘若主張合理使用的範圍有侵害到權利所有人營業範圍時,當然認為構成「侵害正常利用」,並且不得再為主張合理使用。這是對主權利該有的尊重與保障。

不得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這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可以參考美國立法例裡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 107, 17 U.S.C. § 106, 17 U.S.C. § 106A。當中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必須從「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Effect upon work's value」(註二)來思考。第一點是「數量與內容」,我們必須考量合理使用所重製的數量跟內容是否恰當,舉例來說,如果教授為了上課而影印了一整本原文書的內容60份發給全班同學,這樣就是很明顯的過量以及對內容重製權的侵害;相反地如果今天只是在課堂上因為上到某一章節,有必要引用相關的引徵文件,而完整複製某本原文書的一個小節內容,儘管同樣是印給全班學生,就有主張合理使用的餘地存在。所以是否滿足量與內容的合理使用我們必須就個案判斷,如果今天重製的行為是處在模糊地帶(譬如說:印了三個小節,複製61份這樣算不算合理的數量?)我們可能就得從這本書原本的內容多寡,當時課堂上實際情況來分析了。

 第二點「對著作本身價值造成的影響」,這裡所謂的影響不僅僅是前面所提到的營業範圍而已,「The court not only investigate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specific use of the work has significantly harmed the copyright owner's market, but also whether such uses in general, if widespread, would harm the potential market of the original.」,甚至可以擴張解釋到包括潛在的市場價值,例如原本可能購買著作的人,如果因為你的合理使用而不願意再付費購買也包含在內。當然這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我個人並不認為這一個小點適合單獨主張,恐怕必須與其他各判斷準據交相利用才足以保障著作權人或合理使用人的權利不致於過度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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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我前面說的這些,其實都還不是本案所欲討論的層次。

 因為,這位大有為的楊珮琦小姐在重製楊比比的教學文章的時候居然竄改了作者名稱及版權聲明!這也是讓我最生氣的一點,恐怕不需要學過法律的人也知道冒用別人的名字是不對的吧! 

 讓我們看到我國著作權法第66條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何謂著作人格權?這是一種專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人格特質的利益,因此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規定於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21條。而就是這麼剛好,其中第16條就是俗稱的「姓名表示權」,規定了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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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作者會在的教學文章跟攝影作品上加上簽名的目的就是希望讓大家知道,「這就是我楊比比本人的作品,不是楊匕匕、也不是露小比,當然更不是你網溪國小資訊組組長楊珮琦的著作」。在這裡可以肯定的告訴原作者,楊組長他對於您著作人格權的侵害是不能夠主張合理使用的,姑且不論他其他引用的幾個教學章節在數量或者內容上是否合理恰當,或者是否作教學用途,這些都是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就一個竄改、冒用他人姓名的小偷來說,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透過國家司法體系讓他受點教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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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參閱Wikipedia - 合理使用頁面
註二:參閱Wikipedia - Fair Use (Fair use under United States law)頁面
註三:參閱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註四:參閱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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