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立法院三讀通過了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加入了重新定義網路下載侵權的概念,特別是針對平台業者「未經授權、受有利益」的刑罰規定。

 從立法目的上來看,由於立法者的腳步往往慢於時代的潮流,世界各國中明文規範Peer-to-Peer下載技術合法使用範疇的法案仍就屈指可數,因此我國這次的修正案值得給予鼓勵。然而不可忽略的一點是,雖然在立法目的中是宣稱為規範現今網路p2p下載技術的使用,在條文的擬定上卻只見「未經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的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也視為侵害著作權。」寥寥數語。就如斯規定而言,顯然難以有效規範原先所欲打擊的犯罪類型,而構成要件描述寬廣,不單只是p2p軟體的是用受到限制,可以預見架設FTP站台、使用網路免費空間、影音部落格等行為都將有可能受到箝制。

 從這點看來,立法者對於自己想要立法管制的該項主體仍未有詳細的認識(或許該說功課不足?),更遑論我們要期待法官在適用這項新修正的法案時,能夠去區分p2p軟體的程式設計者與程式使用者的行為效力差異,屆時若出現像日本國內Winny一案中金子勇先生遭到全球首宗因為撰寫p2p程式而判刑確定的案例我也一點都不驚訝;上述絕不是對立法者的褒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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